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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免责条款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冲突与衡平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3/12 8:57:00

  编者按:2014年下半年,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厦门市保险学联合开展了厦门保险业“多元调解  共筑和谐”主题征文活动。活动共收到来自法官、律师及保险公司诉调人员稿件39篇,反映了我市保险纠纷调处工作开展的情况和案例研究水平。经专业评审小组评审,评出一等奖1篇、二等奖3篇、三等奖5篇、优秀奖10篇。自本期起,刊物编辑部将从获奖作品中“优中择优”,陆续刊发获奖作品。

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免责条款

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冲突与衡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  尤冰宁

  一、案情简介

  2009年,镕驰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委托镕驰公司承运货物。华诚公司货物自行投保,若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华诚公司自行处理,镕驰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手续。运费不含货物保险费。2009年5月华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国内水路、陆路综合险、海洋运输一切险。承保形式为除本保险协议外,保险人根据其书面确认的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12月30日,华诚公司将一批尼龙丝交由镕驰公司从厦门承运至常州,并由镕驰公司出具一份《货物托运合同单》,约定发货方要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如有货物损失,应视货物受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能超过保险为限。 2010年1月1日,镕驰公司司机冯某驾驶汽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估定损金额91377.45元,残值金额2000.76元。平安保险公司向华诚公司赔付89376.69元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镕驰公司赔偿95604.28元(含公估费6227.59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华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明确了运输风险。其委托华诚公司投保,将该费用划分给华诚公司投保,只收取成本。其也是投保方之一,原告无权向其代位求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镕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物运输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镕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判决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镕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赔偿权存在为前提,但其已在《货物承运合同》中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华诚公司直接投保,运费不再包含保险费用,华诚公司已不具有要求镕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镕驰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元,调解结案。

  三、评析

  本案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与货主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启运期间,华诚公司货物自行投保,若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华诚公司自行处理,镕驰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手续。”该条款能否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该问题涉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影响。

  一、冲突: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请求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赔偿,同时被保险人有保险金支付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理赔并获得理赔款后,其应当将对第三人索赔的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放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即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如果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冲突。因此,《保险法》第61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何种情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均无效。也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人可以以此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未产生,此时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认为是对该权利造成侵害。但该免责约定涉及保险人日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涉及保险人的重大利益,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不予赔偿。如已告知,则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本案若讼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则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向第三人索赔。被保险人已取得的赔偿金,可视其在投保时是否已告知保险人分别按上述情形处理。若讼争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则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涉及第二个问题,意外事故如何认定?当两份合同各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一致,对合同解释存在分歧时,如何衡平第三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利益。

  二、衡平:合同解释在保险人代位求偿中的应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如何定义认识不一,这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的解释,就是根据有关的事实,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对合同内容的含义所作的说明,使之明确、完整、合理、合法。合同的解释要公正、客观,力求解释的结果反映合同的真实内容。若各行其是,主观随意进行合同解释,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解释和处理结果就会大相径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的解释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

  1、文义解释的应用。即按合同使用的文字用语及通常理解方式来确定合同条款内容。意外事故(或称意外事件)虽然在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但却没有法律上的明确定义。百度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是:“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对意外事故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中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二)因意外事故 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对此,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船舶沉没、飞机失事、自然灾害等,该观点强调的是非当事人原因引起的事故。也有观点将“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相比较而言进行定义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对该条款中的“意外事件”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凡是不属于不可抗力,又没有第三人原因的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即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的定义应当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但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表现为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等,也可表现为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等。认定不可抗力主观上的“不能预见”强调的是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则是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的自然力和客观事实。不可抗力即使预测到,也是不能克服的。据此,有观点认为,意外事故(意外事件)是指当事人没有预见、没有避免的客观情况,但它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意外事故只要预见到,是可以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克服的。

  从上文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意外事故在不同的场合,有着不同的理解。正因为没有法律上的定义,意外事故虽然是法律术语,但却更象通俗称谓,对其内涵难以准确把握。或许这正是造成本案当事人争论的原因。综合上述观点,根据文义解释法,在“意外事故”中无论当事人是否可以预见,但对于事故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对事故的产生都应当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2、目的解释的应用。目的解释是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本案镕驰公司在与华诚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时,其签约本意或许确实是希望通过投保将承运过程中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华诚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免除货物运输的风险,并未免除承运人运输责任。由于双方在《货物承运合同》未就“意外事故”进行详细的定义,而投保又是由华诚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即依法有权利向事故责任方索赔,此时,就产生对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的理解应当按通常的理解,还是按镕驰公司订约时的目的进行解释。根据《货物承运合同》的约定,华诚公司订立该条款的目的仅为免除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风险,并非免除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华诚公司与镕驰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目的表示并不一致。则合同使用的词句是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表现,此时,应当按通常的理解对“意外事故”进行解释。

  本案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在于车辆因“长距离下坡,刹车失灵,车辆碰撞山体导致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并非所有的车辆在该路段行使进行长距离下坡时均会产生刹车失灵。讼争车辆是因为车辆的适驾性能出现问题,对于镕驰公司而言,其驾驶员在出车之前,应当对车辆的适驾性能进行检查,由于其对车辆的适驾性未尽到审慎、妥善的检查义务,致使车辆车况存在隐患,发生事故,对此,驾驶员是存在过错的。所以,本案的交通事故对镕驰公司而言虽然是其没有预见、没有避免的客观情况,但却是其过失行为产生的,不应认定为意外事故。

  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免责条款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涉及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解释合同应当要全面考虑,综合运用各项解释方法,遵循合法、合理、诚实信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原则,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本案经调解处理,减轻了承运人的损失,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案件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究其纷争的原因,在于承运人、被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所承担的保障功能及关注的角度不一。承运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即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被保险人则仅仅关注自己的货物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从专业角度而言,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应尽可能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各不同险种所覆盖的不同风险范围。同时,保险人对货物运输保险中可能涉及代位权行使的条款应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告知义务,以免日后再起纷争。承运人若要通过投保转移运输风险,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的定义,以免徒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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